【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郭某与其丈夫在本村开办一家小吃店,对外出售简单的面食和炒菜。2016年9月的一天,郭某店外来了个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头,车上载有装食用盐的箱子和打开的盐袋,并对郭某说这些散盐是超市卸货时摔散了,不便宜处理也会化了白搭了,知道饭店用盐多,就给送过来了。郭某用肉眼观察老头售卖的散盐与正常食用盐没有区别,加之周边超市、农户,也经常会到她的小吃店便宜处理快过期食品、农产品等,所以即便该散装盐的价格略低于食用盐的市场价格郭某也未以为异。在购得十几斤散装盐后,郭某将其用于小吃店炒菜、煮面条、腌制咸菜等,同时一家四口也自用该散装盐,郭某8个月大的孩子也食用该散装盐制作的食物,顾客和家人在食用案涉散装盐后并无不良反应。
2017年3月,盐务局工作人员到郭某小吃店检查,发现其使用的散装盐为工业用盐,2017年5月,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郭某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案涉散装盐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涉案盐为工业用盐的意见,其中铅含量小于0.1mg/kg,砷小于0.1mg/kg、亚硝酸盐的含量为小于0.9mg/kg。
【辩护意见】
本律师在本案一审阶段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在查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又详细的查阅了《食用盐卫生标准》,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郭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均发现辩点,提出了直切要害的无罪辩护意见:
首先,郭某购买和使用散装盐时并不明知其系工业盐,也并不知晓其不能食用,主观上不具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销售食品的故意。
1、郭某在购买散装盐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她看到三轮车上装有盛放食用盐的箱子和盐袋,外观特征上看其购买的散装盐与食用盐也并无异处,在日常生活中,也没有人会在购买食盐的过程中去查验卖家的经营资格及向盐务机关验证是否可以食用,不能过分加重郭某作为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2、郭某购买的散装盐也用于自用,可见其并不明知该散装盐可能有毒有害。郭某在会见中向辩护人反应称被查处时,其家中早已没有其他种类的盐了,仅剩从老头处购买的散装盐,不仅用于经营,也用于全家四口的饮食,甚至连自己8个月大的孩子都吃这种盐。假如郭某知道其所购买的盐有毒有害,则一定不会给自己的孩子食用,并且来吃饭的客人及其家人在食用散装盐制作的饭菜后没有任何不适情况的出现,也就没能使郭某及时发现老头的谎言,所以直到被盐务局工作人员查处才知道这些散装盐被定性为了工业用盐。
3、郭某购买涉案散装盐的原因确实可能是因为其低于市场价格,但这种图便宜的心理状态并不能等同于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郭某并不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其一系列客观行为及事实不难发现其确实不知涉案散装盐可能有毒有害,不符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在客观方面,郭某购买的散装盐虽被定性为工业用盐,但其鉴定结果中几项主要指标均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不应认定案涉散装盐有毒有害。
众所周知,工业用盐与食用盐在外观上看都是质白,呈细沙状,无异味,无肉眼可见异物,一般情况下很难加以区分,国家标准中对食用盐规定了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卫生指标、碘酸钾指标及抗结剂指标,而工业用盐仅有化学指标,但是二者感官及主要理化指标数据要求都一样,二者最大区别是对杂质的要求不同,工业盐对杂质的限制包括了水分、水不溶物、钙镁离子、硫酸根离子,而食用盐对杂质要求增加了氟、钡、砷、铅等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指标。且工业用盐和食用盐成分为氯化钠,本身都不应含有亚硝酸盐。
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散装盐进行鉴定,得出涉案盐为工业用盐的意见,且化验了砷、铅、亚硝酸盐的含量,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数据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该结果的认识上,辩护人认为侦查及公诉机关都有一定偏差。辩护人查阅了GB 2721-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类,其中所规定污染物含量应符合GB 2762的规定,而现行GB 2762标准为GB 2762-2012,其中规定食用盐中铅含量应小于等于2mg/kg,砷含量应小于等于0.5mg/kg,鉴定意见中涉案送检的散装盐,铅含量小于0.1mg/kg,砷小于0.1mg/kg,就是说涉案散装盐在铅、砷含量上都是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不能认定为有毒有害;至于亚硝酸盐的含量,食盐国际卫生标准限定亚硝酸盐含量应小于等于2mg/kg,国标GB 2762-2012中没有直接针对食用盐的数据,但是举重以明轻,我们可以发现其规定了乳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亚硝酸盐含量应小于等于2mg/kg,而涉案散装盐的亚硝酸盐含量为小于0.9mg/kg,很明显这个量是远在国标最高值以下的,同时应该注意的是亚硝酸盐在很多食品中都存在,比如我们常吃的腌咸菜、酸菜等,国家对其亚硝酸盐含量规范在小于等于20mg/kg范围内,可见,这种化学物质并非是绝对不能出现在食品中的,在一定量的范围内,其也不应被视为是有毒有害的。因此,郭某在使用涉案散装盐炒菜、煮面条和腌制咸菜的过程中,也并未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加入的涉案散装盐并不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不符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将辩护意见与办案机关反复进行交流,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最终撤回了对郭某的起诉。
【办案心得】
本案中,律师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客观两个要件进行分析,觅得可行辩点。在主观方面的论述上,虽然通过涉案人员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了一定程度上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符合构成犯罪的条件,但这种观点可左可右,稳定性不强,容易被驳斥,并不能影响案件最终的走向,但是在客观要件方面的分析抓住了案件的关键,案涉散装盐虽被认定为是工业用盐,但是否可被认定为有毒有害需要对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际卫生标准甚至还可能是一些其他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组织标准进行认定,有些没有直接标准的,则采取举重以眀轻的对比方法进行论证,这样得出的结论相对客观、稳定,更容易被有权部门接受,对案件走向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