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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论坛 | 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2年2 月16日

抵押这一担保形式在经济活动中和法律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具有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特性,相比质押,无需交付财物,操作更简便易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及抵押权行使的情势多变,实践中与抵押权相关法律事务错综复杂,本文主要探讨关于抵押财产转让的效力问题。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是否可以转让?转让之后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首先,我们来了解下抵押权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将自己财产设定抵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395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民法典》第402条:以本法第395条(一)至(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五)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权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404条原本是规定在《物权法》第189条第二款,专门就《物权法》第181条关于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转让所设定的规则,现《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延展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民法典》404条和406条第一款分别阐述两种不同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即特殊类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和一般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406条第一款讲述的即是一般性规则,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不论何种抵押;而404条讲述的系特殊性规则,即买受人需满足“正常经营活动规则”的三个要件(一是抵押财产的转让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三是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不论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登记,也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即可取得抵押财产,同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得再对买受人行使。

基于上述法条,我们归纳总结出如下:

1、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人不能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财产可以转让,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仍然有效;

2、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负有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

3、关于动产抵押财产期间转让的后果,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规则”,若符合这一特殊规则,直接适用《民法典》40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此买受人。若不符合上述正常经营活动规则,第二步再运用《民法典 》406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判断买受人是否善意。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或者买受人不知道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买受人即为善意,抵押权人不得对抗此买受人。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或者买受人明知抵押权的存在,买受人并非善意,抵押权人可以对此第三人行使抵押权。

4、因为不动产必须经过登记后抵押权才生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所以抵押权人可以对抗买受人,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

针对复杂多变的抵押状况,我们需要在熟知法律条文的基础上,灵活处理不同的情况,防范风险,充分发挥抵押担保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