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分析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只要行政行为具有以上五种情况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就可以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行为、变更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自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也可以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行政行为具有以上五种情况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无论是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作出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后果是一样的,那就是该行政行为应无效。当然,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情形也不例外。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该条规定引申的意思是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未改变原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原行政行为在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之后还是有效的。显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那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会如何裁判呢?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1)处理期限轻微违法;(2)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3)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类似于处理期限与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会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这类行政行为仍然有效。那么,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之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行为是否还有效呢?
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行政赔偿裁定书中是这样表述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据此可知,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确认区政府征收决定违法的复议决定,并未否认征收决定的效力。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之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还是有效的。尽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该条规定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相呼应,重申了被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尽管,行政诉讼法解释是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的,并不必然适用于行政复议法,但相关问题最终还得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和裁决。而且,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一般不会对程序违法的轻微与否作出区分。而人民法院大概率会认为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违法之后还是有效的,而不会对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审查。
因此,当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时,不要认为是对自己有利的,而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继续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