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行终176号
案件摘要(要旨)
本案系周雪林律师代理地上附属物权利人诉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涉案房屋系原告租赁集体土地后出资建设,道路改造工程中遭被告强制拆除,征收方单方委托评估的补偿数额仅30余万元。周雪林律师代理后历经一审、二审多次开庭,主张原告虽非土地所有权人,但系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实际权利人,应独立认定其权利人地位,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按市场价格足额赔偿。二审法院采纳代理意见,改判某街道办事处赔偿4081854元,提高13倍之多。本案确立了地上附属物权利人应独立认定并足额赔偿的规则:违法强拆致财产灭失的,赔偿不得低于合法征收应得补偿,评估基准日应以获得赔偿之时为准。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某、李某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娥,女,出生日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男,出生日期略,汉族,住址略。系被上诉人之兄。
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某娥诉原审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办)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86行初4号行政判决。某街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就案涉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3.8亩用于建设经营酒店。1992年8月1日,经原某区某镇镇村建设办公室批准,原告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为253.6平方米,用途为门市部。另外,原告还建成其他平房、车间等房屋34间。以上事实,由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2月1日出具证明为证。双方在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重新约定,租赁期限自1999年3月30日至2065年3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土地归还村委会,房产归原告。
2013年8月6日,因潍坊市凤凰大街改造工程需要拆除原告上述房屋和其他设施,被告对原告上述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进行清点,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在现场勘察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上述财产经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山东华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对补偿数额有异议,拒绝拆除。2016年12月17日,涉案土地被划入潍坊市城镇规划区。2017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和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四、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 王某娥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山东省村镇建设许可证、村委会建房证明、现场勘察表、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房屋和其他设施的权利人,是涉案集体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适格原告。
2. 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及文字记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工作人员史某在强制拆除现场的自认,以及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记录,足以证明系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3. 被告对原告财产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设施的法定职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依据、行政程序方面的合法性。
4. 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建筑物违法并应予拆除、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强拆,超越法定职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因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灭失无法返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5. 赔偿标准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可以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的救济不低于因合法征收而取得的补偿。原告取得建设许可所建设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对其他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所建设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为宜。关于价值评估的基准日,应以原告提出价值评估申请的时间作为基准日。
6. 赔偿范围的确定。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原告在现场勘察表中已经签字确认,除标注为“烟花爆竹”的部分房屋属案外人李某方所有并已领取补偿金外,其余均应确定为本案行政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因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租赁户物品及可得利益、安置补助费、土地租赁权损失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或不属于原告权利范围,不予支持。
7. 本案不应中止诉讼。土地出租人与原告之间民事案件诉讼标的系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效力,与本案行政诉讼标的并无依存关系,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赔偿原告门店房损失2814960元、其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067519元,共计488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3680元、被告负担26320元。
五、上诉主张
上诉人某街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由上诉人作出;2. 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 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否则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不具有合法利益,不能获得行政赔偿。
(二)本案证据不足:1. 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3. 不能证明强拆系上诉人所为;4.《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5. 一审《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依据不足。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 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作出赔偿判决错误;2.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赔偿错误;3. 对上诉人关于违法建设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错误;4. 未中止诉讼错误。
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补充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案涉《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价值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某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法律以及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六、二审另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评估机构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鲁新三元资评字[2019]第1318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被上诉人持有村镇建设许可证并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案涉253.6平方米二层楼房在“门店房”项目中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14960.00元;对被上诉人拥有的案涉土地上其他房屋在“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项目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为2067519.00元,其中,在“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项目中对案涉两层楼房再次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金额为564825.00元,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在涉案土地上只建设二层楼房一处,即案涉门店房。
(二)二审审理过程中,山东新三元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对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评估的案涉253.6平方米二层门店房所占用土地的价值出具了补充评估意见:“253.6平方米二层楼房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价值”为18259.11元;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计算的出让金价值为23.58万元。
七、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所提的诉讼主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系上诉人实施、该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案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中止审理,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一审法院结合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依照查明的事实对以上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和说理,本院认为一审认证、分析及说理恰当,同意其意见,二审不再赘述。
但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未扣除案涉门店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出让价值23.58万元,以及在“房屋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项目中按照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重复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564825.00元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述两项共计800625元应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4081854元。
八、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6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86行初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门店房损失2814960元、其他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损失2067519元,共计赔偿488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某街道办事处赔偿王某娥损失共计人民币408185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评估费30000元由王某娥负担3680元、某街道办事处负担26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良
审 判 员 林少华
审 判 员 李长明
书 记 员 赵 倩
附:脱敏说明
1. 本文件已作脱敏处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名称与姓名、对方代理律师、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家属委托代理人及案外人,均以代称或隐名方式处理;自然人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予以隐去。
2. 予以保留:裁判文书文号、审理法院、周雪林律师姓名及执业机构(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对方律师执业机构、评估机构名称,以及案件事实、裁判理由、判决结果与法律适用原文。
3. 文中“初始评估仅30余万元”系案件办理情况概述,具体数额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