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员工收入冻入公司期票管理两分说:一是冻入期票的金额属于劳动报酬,法院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二是冻入期票的金额转化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所律师在员工劳动仲裁败诉后,接受员工委托代理案件一、二审诉讼。在济南、潍坊、上海等地法院既有判决驳回员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所律师深入研究案情,精研打造、深入阐述代理观点,最终获得二审判决全面支持,不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亦对同期类似案件起到规范引领的重要作用。
案件简介
2011年7月10日,周某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22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未解决纠纷。
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对周某工资实行期票管理,尚有176060.92元未支付,另应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282205元以及休年休假工资55643元。济南市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约不存在其他任何未解决纠纷为由,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周某的仲裁请求。
本所接受周某委托后指派宁仕宏律师、李峰律师代理该案一、二审诉讼。
案涉期票制度是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根据期票管理流程规定,结合企业运营绩效及员工收入水平,按层级分别设定个人年度收入限额,对超出个人年度收入限额部分全部纳入期票管理,享受利率激励,并按流程进行管理及兑付。
司法实践中,期票制度两分说:一是冻入期票的金额属于劳动报酬,法院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二是冻入期票的金额转化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191民初4110号、民初 5099 号民事判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 07 民终 4613 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 沪 01 民终 1083 号民事判决等均认定了冻入公司期票管理制度的劳动报酬为债权债务、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了劳动者诉讼请求。
本所代理律师研读案件,集体讨论,从事实出发,查找、论证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规定,最终确定本案的代理思路:周某冻入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期票的收入应以工资性质来定性,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赔偿、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其他任何费用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周某不能举证签字确认时存在欺诈、胁迫,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法院应不支持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主张。
2023年3月29日,济南市某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讼请求。代理律师随即代理提起上诉。2023年9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依法做出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劳动报酬(期票)176060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作为终审生效判决,具有突破性,在当今同案同判的司法环境下具有重大意义,对同类案件的裁判起到指导性作用,具有引领方向的重要意义。该判决彰显法律公正,为弱势群体撑起一片天。
在本案生效判决后,张某某诉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案、马某诉被告中国某集团济南公司案,均提交引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其相关诉请获得一、二审法院的全面支持。
另,参照适用本案二审判决时需要注意:首先,实行冻入期票管理的公司或用人单位,目前所知全国仅有两家企业;其次,冻入期票管理制度的资金系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最后,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协议排除支付或免于支付的约定需全面、明确、具体。
办案新得
劳动者冻入用人单位期票管理的报酬不因时间长短或期票制度的存在而改变性质,不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劳动工资报酬,是本案重要实质性问题,也是本案生效判决最大价值体现之一。
期票管理制度规定个人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则扣除期票账户全部余额,该规定以劳动者自动离职为由限制其取得劳动报酬,实为排除用人单位履行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其内容无效,这是本案生效判决最大价值体现之二。
本案代理律师始终坚持正直的初心、坚持法律正义的信心、坚持正义不能偏倚的决心,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劳动仲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情况下,深入研究案情,反复打造、鉴定阐述代理观点,伸张正义,最终获得二审判决全面支持,不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亦对同期类似案件起到规范引领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