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无力偿债?未实缴股东 + 低价转让股权原股东,双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拿到胜诉判决,却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空空如也,胜诉权益难以兑现时,作为胜诉一方的当事人该怎么办?是否能向公司股东追责?近日,济南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 未实缴出资的现股东、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都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结合案件承办经验,对核心法律问题展开分析。
申请执行人与某公司(被执行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被执行人返还定金及利息等款项。然而,在执行阶段,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案件最终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现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二者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股东辩称:自己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现股东辩称:自己早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未从公司获取收益,案涉债务与自己无关,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被执行人公司成立后曾办理注册资本增资,原股东原本持有一定比例的认缴股权,后以近乎无偿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二、案涉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且被执行人公司在原股东转让股权前后,已产生大量债务,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结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 现股东需担责: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根据 2023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 “出资加速到期”)。
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当前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而公司已无财产偿还到期债务,因此其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需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原股东需担责: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
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 2023 年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原股东作为持股期间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的债务情况和清偿能力应当知情,却以近乎无偿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无法对该转让价格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也需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追加现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二者分别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未实缴出资的现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2023 修订版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股东在持股期间,公司已产生大量债务且明显资不抵债,却以不合理低价(含无偿)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且无法合理解释转让价格的,可认定其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认定原股东是否担责,需结合股权转让时间、公司债务情况、转让价格合理性、原股东是否知情等因素综合判断,并非转让股权后就一定无需担责。
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郑冉律师结合案件审理结果与司法实践经验,对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及公司债务产生时的各方作如下风险提示:
对公司股东的提醒
1、切勿滥用“认缴制”期限利益:认缴制并非“无限期拖延出资”,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期限可能被加速到期,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2、股权转让需合规合理: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理转让价格,并对价格构成、转让原因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因 “低价转让”“无偿转让”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
3、关注公司经营风险:尤其是担任监事、高管等职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情况和清偿能力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切勿忽视风险盲目转让股权。
对债权人的提醒
1、执行阶段主动调查股东信息:当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及时查询公司工商档案、股东出资情况,核实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恶意转让股权等情形;
2、依法行使追加被执行人权利:发现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拓宽维权路径;
3、保留关键证据:提前留存公司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协议、债务发生凭证等证据,为追责提供充分依据。
4、法律既保护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严禁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了多元化的维权渠道。当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时,不妨关注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及股权变动情况,通过合法途径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适用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股权转让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符合恶意逃避债务情形的,仍需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