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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论坛 | 保底量条款的性质认定及保证责任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4年7 月26日

案件简介

2020年6月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煤炭洗选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如下:甲方(某能源公司)系为洗煤厂生产线的归属方,将洗煤生产线生产委托给乙方(某环保公司),乙方自行组织生产、管理活动,委托乙方服务内容如下:从受煤坑下原煤入料后至精煤出料的洗煤生产过程;甲方确保加工量 66.6万吨/年以上(履行甲方与矿方《洗煤厂垫资建设及运营合同》);实施地点和合作内容:永晟煤矿洗煤厂、大运煤矿洗煤厂;年入洗量70-80万吨;三年入洗量保200万吨以上;服务期限六年;甲方确保为乙方持续提供符合要求的原煤,并达到产量考核最低标准,如年累计供原煤量<70万吨,则由甲方按差量X11 元/吨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每满一年总结算一次。   

2020年9月28日,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蔡某等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蔡某等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2023年2月16日,某环保公司与某能源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某环保公司诉请承揽合同纠纷。   

2023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某能源公司向某环保公司支付加工费713万余元及利息,支付补偿加工费1027万余元;支付加工配件费用57万余元及利息,被告蔡某等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办案思路

本律所接受某能源公司委托后,指派陈子男、李峰、赵坤律师团队承办该案二审,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经充分法律论证,在原上诉内容的基础上补充了事实、担保、程序三方面内容:

第一部分(事实方面):

一)“体系解释、目的解释”适用于法律解释,而不是事实认定。一审法院擅自扩展了“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适用范围错误,本案倘若存在事实认定不确定因素时亦应首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首先,《补充协议》首部阐明:甲方将对两个煤矿的洗选厂的运营生产管理项目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签署了《合作协议》,确定了《合作协议》的签订系两个煤矿的洗选厂,《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一年66.6万吨、三年200万吨、两个洗煤厂、两矿同机型”,层次分明,结构清晰,符合正常的中文段落表述。

其次,在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大运从2021年4月之前虽洗选煤炭,因生产洗煤设备没有全部到位……”,在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时,“大运洗煤厂没法投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按年计算,从2020年6月13日到2021年6月12日为一个合同周期,在大运洗煤厂未投产的情况下,分别签订永晟、大运一年的产量显然不切实际。事实上,某环保公司是将永晟、大运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经营管理的。同时,某环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3000元以上配件更换量清单、成本支付清单、银行电子回单、6月份日生产情况一览表等证据亦足以证实这一点。

本案的焦点“保底量”系应当以一个洗煤厂还是两个洗煤厂作为计算依据的问题,承上所述,无论从双方的协议约定或是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均是将永晟洗煤厂、大运洗煤厂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合作,但一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二个独立主体进行结算,显然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将其“合二为一”。

(二)本案某能源公司即使存在违约,也应当适用《补充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合作协议》“保底量”的约定应当定性为违约责任的事前约定;《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重新做了界定,确定为100万的固定额的违约金,后协议约定取代了前协议,且《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两者约定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三)某环保公司就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

某能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2020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每年结算一次,依此约定,第一次结算的时间应当在2021年6月12日。而根据某环保公司一审中的观点,在2021年6月份之前的入洗量如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某环保公司即应当意识到某能源公司已经违约,就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有能力采取积极的方式避免却未采取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应就2021年6月份之后发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某能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正是我国新冠疫情盛行期,应当认定为有不可抗力因素的介入,法院也应当予以考虑该因素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部分(担保方面):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蔡某等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应对义盛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补充协议》并没有就违约责任予以确定,而双方的行为一直持续到了《民法典》生效,在民法典生效后,双方发生争执、违约等法律事实,担保责任的法律事实确定时间点一直持续到2022年12月13日。法律约束的是行为,而不是签订时间,蔡某等三人的担保行为持续到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判令蔡某等三人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

 第三部分(程序方面):

首先,本案复杂,不应适用一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其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六个月,一审法院应经却未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延期;再者,根据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名单予以公示公告、并通知原被告,一审庭审笔录中书记员为徐某,而卷宗记载的书记员为赵某,剥夺了某能源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故一审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裁判

因某能源公司对拖欠某环保公司的加工费713万余元、加工配件费用57万余元没有异议,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所律师补充的上诉内容三个方面。2024年4月3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对部分判项应予以改判,改判:某能源公司向某环保公司支付补偿加工费 513万余元;蔡某等三人对某能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验总结

本案经过本所律师团队不懈努力,切实保障了委托人合法权利,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委托人损失,并最终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   

首先,将保底量认定为违约金,取得突破性法律效果。鉴于同院同期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的认定中,已经将保底量认定为经营损失,而本案将保底量认定为违约金,从而降低某能源公司支付补偿加工费金额减半(减少500余万元),是本案取得的突破性、进步性法律成果。   

其次,将蔡某等三人担保责任由连带保证责任改判为一般保证责任,极具价值重要性。即使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可阻却蔡某等三人直接承担偿付的责任。   

再次,一审判令诉讼费139100元由某能源公司承担,经二审改判后,某能源公司共承担两审诉讼费133528元,为某能源公司节约了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