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张多年从商,小张为老张之子。2020年6月至9月,老张为帮助银行朋友完成存款任务,将1850万元分9笔转至小张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后,并办理了数笔小张名下大额的定期存单、定期存款业务。银行卡、存单、存折由老张保管。2023年6月30日其中一笔定期存单到期后被小张支取使用,老张发现后向小张讨要无果,遂委托本所代理本案诉讼。
该案最初以保管合同纠纷立案,经一审法院释明,老张变更诉讼请求,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支持老张全部诉讼请求。小张不服提起上诉。本案前后历经6次开庭。2024年4月7日,某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改判,对一审判决中表述不当之处作出纠正后,对老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争议焦点
1、老张存于小张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构成赠与;
2、若非赠与,老张能否要求确认小张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为老张所有。
二、代理思路
首先,老张与小张构成保管关系,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保管合同及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会涉及到赠与关系确认。2023年9月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老张一直持有案涉的银行卡、存单、存折,其对涉案款项具有控制权,因此应认定老张对该部分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拥有所有权,随后向老张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将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由此本案出现了一个极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否应当将小张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定期存单及定期存折内的款项认定为老张所有。一审过程中,小张始终围绕货币种类物应以其权利外观来认定所有权归属、小张当然享有案涉款项所有权来展开论证,老张则坚持案件争议焦点应回归赠与关系是否成立上来,在此基础上再来论证小张是否应当返还、给付案涉款项,并以案涉款项并未交付、老张仍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以及案涉款项已转化为特定物等方面来反驳小张观点。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老张是否将涉案款项赠与小张,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老张一直持有银行卡、存单、存折这一行为看,小张辩称的赠与明显不成立;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小张没有经过老张同意私自支取部分款项进行消费、用部分存款凭证进行质押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该部分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小张具有返还的义务。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老张的起诉请求和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的诉讼请求的情况,认为老张诉讼的本意在于要求小张返还属老张所有、存储在小张名下的案涉存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小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老张具有赠与其款项之意思表示且案涉款项并未脱离老张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款项并非老张对小张之赠与,而系老张将其所有的款项以小张名义存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确认。但,货币系一般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应遵循谁持有货币就归谁所有的一般原则,老张只是借用小张的名义开立账户、并未向小张赠与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小张对案涉款项负有相应数额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确认案涉以小张名义存储的款项由老张所有,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四、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登记在小张名下银行账号的定期存单内的本金及利息属原告老张所有;小张向老张返还银行存单到期后所获得本金及利息等;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判项;判令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老张给付银行存款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老张给付银行存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五、 参考法条
《民法典》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私有财产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六、 关联案例
(2021)津02民终572号
(2021)浙02民终1972号
七、 指导意义
1、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赠与事实的认定要高于一般事实,在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张赠与成立或对已证事实提出相反观点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2、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除非专款专户或转化为“特定物”等极特殊情况下,一般按照货币的权利外观认定其所有权的归属;
3、父母向子女的出资转账,除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外,一般应将其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