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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论坛 | 穿透式审判思维在票据领域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1年5月12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支付与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电子汇票因融资手续简便快捷、成本低、信用可叠加等优势,在商事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近期,笔者代理三起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根据最新司法审判观点及理念,为被告进行有效抗辩,一案件原告主动撤诉,另二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均未上诉,三案件圆满结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A公司经办人到甲公司联系购置产品,陆续开出多张累计数千万汇票(出票人:A公司,收款人:甲公司,A公司承诺2020年6月29日汇票到期后无条件承兑)。后双方交易不成,甲公司按照A公司经办人要求将汇票背书至B公司,但B公司未按约定将汇票背书至A公司,而是背书至第三方,涉案汇票随后进行了多次连续背书。至汇票到期日后,多位票据持有人向A公司或其开户银行要求承兑被拒,遂将A公司、甲公司等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甲公司面临巨大风险。甲公司初步尝试刑事立案,进展困难,遂委托笔者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原告诉状内容极其简单,汇票流转证据缺少。笔者接受甲公司委托后,全面了解业务背景,深入研讨案情,通过各种渠道深入调查取证,发现一是A公司自出具汇票后,汇票载明的承兑人开户行账号内资金流动仅十几万元,且数额逐渐减少,至案发时仅几百元;二是多位票据持有人所在地区票据贴现情况较为普遍,三是部分证据指向涉案票据外观显示背书连续正常,但并无真实业务背景及交易关系。

根据上述相关情况,笔者提前进行各种诉讼代理方案的预演,在庭审过程中从票据持有人主体资格、票据流转行为原因关系、票据提示付款时限等多个方面进行抗辩,答辩意见获法院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甲公司合法权益。

二、相关法律问题

(一)穿透式审判思维在票据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票据行为是最强调独立性、无因性、文义性的典型商事行为,“实质重于形式”、“商事外观主义”的冲突碰撞尤为激烈。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区别是因其本身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一是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而不受其基础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

但最新的司法审判理念发生了改变,要求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提出“应从该贴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以及争议发生的环节和主体等方面进行类型化分析,综合考量,区别认定”的裁判思路,但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正式稿第9部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01条第1 款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直接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通过两稿条款对比可见,《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要求对贴现主体是否“以贴现为业”进行考察,以确定贴现是否有效,但《九民纪要》没有再对票据贴现业务与票据贴现行为两者进行区分规定及处理,即只要不具有法定资质却进行贴现业务,应统一按无效处理,由此可看出司法审判强调对票据案件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其目的在于防止外观主义的滥用,传送着金融监管理念,通过司法判决遏制监管套利、打击过桥行为。

(二)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说明了认定民间票据贴现无效的原因,即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需注意的是现行规定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部门规章或司法指导性文件,故民间贴现行为无效并非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于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等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法典》第8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第132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故认定为无效。

(三)需注意的是,民间贴现行为在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最后持票人系基于合法手段或者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票据的,则应认定其是合法持票人。

《九民纪要》第9部分“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01条第2款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综上,《九民纪要》对票据纠纷案件处理的要义在于“追求确定”。总结起来,如下三种情形:(1)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无效;(2)不具有法定资质+贴现+以此为业=涉嫌犯罪;(3)民间贴现+直接转让(无真实交易)+再转让(真实交易)=有效持票。

《九民纪要》对民间贴现行为效力的否认,实际上是回归了《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准则。票据因缺乏真实贸易背景成为融资性票据需要被穿透这一理念,如同票据无因性随着时过境迁、监管政策、金融创新而发生重大变化一样,随着经济发展存在调整的可能,但在一段时间内,监管背景与司法裁决态度会较为稳定,这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