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0日,“考古中国”重大项目工作进展会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通报了四川广汉三星堆遗址重要考古发现与研究成果。新发现的6个“祭祀坑”已发掘至器物层,出土金面具残片、鸟型金饰片、金箔、眼部有彩绘铜头像、巨青铜面具、青铜神树、象牙、精美牙雕残件、玉琮、玉石器等重要文物500余件。再次向世人展现了古蜀文明“三星堆”曾经的璀璨。
三星堆遗址被誉为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考古发现之一,“三星堆”与我国其他诸多古文化“星斗”,共同谱写了我国上下五千年的璀璨古文明,在我国历史文明长河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均具有极为珍贵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然而,也正因诸如“三星堆”等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及其有关物品的珍贵程度,吸引了诸多不法分子觊觎其经济价值,铤而走险,走上猖獗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违法犯罪道路,并由此导致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经笔者自无讼网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为条件进行检索,发现涉及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一审判决案例有2410件之多,每年的平均案例约有300件(我国裁判文书上网自2013年底开始大范围推广),且不少案例中涉及多人犯罪、多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基本上每天都在发生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被盗掘的违法犯罪活动,我国保护古文化遗产的形势依然很严峻。
在此,笔者就我国司法机关针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而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构成做相应说明,供读者参阅。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便联合发文《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而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实现对涉文物犯罪的严厉、准确打击。同时,该解释还明确了国家保护的古遗址、古墓葬的范围:即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决定,对刑法做补充规定,增设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这一罪名。对应现行条文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6年1月1日实施。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自该变动以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不再仅限于“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取而代之的是:“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其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一些被盗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非文物保护单位,甚至尚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导致盗掘该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分子,无法被准确定罪。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我国具有非常丰富的文物,相当部分是举世公认的文化瑰宝。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但造成文物的严重流失,而且还使许多文物因失去保护而丧失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有的甚至造成文物的直接毁坏,给我国历史文化研究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文物局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具体信息可参见国家文物局官网)”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
(二)客观要件:行为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的行为。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挖掘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秘密进行的,也可能是公开进行的。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损害了古文化遗址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行为涉及古文化遗址的文化层),就构成本罪且即遂。
(三)主体要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并未规定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本罪不宜以单位为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中文物的目的。本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理论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盗掘行为出于故意,其对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文物即使是不确定的,也可以构成本罪。因而本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作者: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