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杭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在其注册地法院杭州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法国某国际、汶上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杭州公司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法国某国际签订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并赔偿损失,并要求汶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公司在公司注册地杭州钱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所冯秀真、徐龙宝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研讨案件,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中的给付货币,而应当为“其他标的”,并在此基础上及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送至汶上公司所在地法院。后杭州钱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本案移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杭州公司和某国际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杭州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之诉,诉讼请求所涉及的给付货币内容只是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并非买卖合同实体义务内容,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此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审法院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2023年调整后为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连接点直接确定管辖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汶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移送该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借鉴意义:
管辖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础,合法的管辖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有助于确保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司法公正原则的实施。依法提出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重要权利。
本案中,本所律师正确理解《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给付货币”的含义,即为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一审法院认可并采纳本所律师观点,成功实现案件移送。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此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一审法院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结论,进而采用基础法律条款中的管辖规定,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司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
一、二审裁定的说理部分体现了法官释法说理的高水平专业能力,也为律师代理管辖权异议类似案件提供了广阔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