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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瑞论坛|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 受让人能否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发布日期:2021年7 月08日

近些年来,随着供给侧改革不断取得成效,行业持续推进去产能、调结构,金融不良资产行业也随之迎来新一轮投资风口。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涉及众多法律问题。其中,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及案例,其争议焦点即在于可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

一、《海南会议纪要》,全称《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因此次座谈会在海南海口召开,业内习惯称该纪要为《海南会议纪要》,本文亦用此简称。《海南会议纪要》与本文主题有关的内容如下:

1、“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2、“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3、“《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二、司法实务中,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不支持受让人在债转后计息的司法观点及案例:

1、(2009)民二他字第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0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上意见供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院2011执他字第7号复函》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应当参照《纪要》的相关规定,非国有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已经发生转让的金融债权利息,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借款合同本金为基数,利息计算至不良债权转让之日止,不能计收复利。

3、(2013)执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裁判意见:《海南会议纪要》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2011)执他字第7号答复…本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上述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以及近年处理同类案件的意见,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关于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锋正通公司主张的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并无不妥。此外,基于案涉不良债权的特殊性,易购公司的资产本就不足以偿还债务,再加重其债务负担只会降低其偿还债务的积极性。且华锋正通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债权本身的价值,支持其不良债权受让日前的利息足以保障其财产权益,并不违背公平原则。故华锋正通公司提出的请求易购公司支付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三、司法实务中,不支持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支持受让人在债转后计息的法院案例:

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裁判意见:《纪要》第十二条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2、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053号

裁判意见: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6年12月,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符,故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3、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号

裁判意见:当事人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分别发生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并不属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故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

四、《海南会议纪要》是处理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的重要规定之一。因一般情况下不良债权数额较高,回收周期长,利息计算问题关乎受让人及债务人重大权益。通过上述实务案例可以看出,近年来,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是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键在于审查涉案债权转让时间、转让主体是否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但是司法实践中,但仍无法避免一些个案支持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有关精神。

笔者认为,《海南会议纪要》的出的背景是为了解决1999年、2000年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的“半商业化”不良债权转让、处置中的纠纷,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特殊时期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顺利进行作出了积极贡献。在不良债权案件以纯市场化、商业化金融不良债权为主的当下,最高院有必要厘清《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纠正实践偏差,保障金融不良资产行业健康、持续发展。